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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关于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内涵之探讨

作者:李佃来 时间:2010-05-24


马克思对市民社会的考察,肇源于他对黑格尔理性国家认识上的反拨。应当说,理性国家观是马克思整个思想探索之旅的起点。他曾一度相信,“国家应该是政治的和法的理性的实现”[1](P14),通过理性国家,可以达到对自由之本质的准确透视与对现实制度的有效批判。然而,1842-1843年在《莱茵报》工作期间的特殊经历,使马克思逐渐认识到,并不存在理性国家与现实国家的冲突,基于理性国家的政治批判也不能从根本上改造现实国家的非理性特征,因为决定国家行为的并不是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而是某种客观关系,“这些关系决定私人和个别政权代表者的行动,而且就像呼吸一样地不以他们为转移”[1](P216)。所以,不仅现实国家,而且理性国家本身也是值得批判的。这一渐趋形成的认识与尚未消除的“困惑”和“苦恼”,促使马克思从社会舞台退回到书房,投入到黑格尔法哲学和政治哲学的研究之中,以此深刻省思和批判黑格尔的理性国家观念。

这一研究的结果,即是《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与讨论世界历史的《克罗茨纳赫笔记》。从内容上看,稍后发表在《德法年鉴》上的《论犹太人问题》与《〈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与这一研究也不无关系。这些作品在主题上虽不乏异质之处,但处理的问题却较为集中,都指向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都围绕“现代市民社会是如何形成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若何”以及“怎样对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加以批判”等问题而展开。

带着这些问题,马克思首先考察了前资本主义市民社会的特征。他指出,在前资本主义的中世纪社会中,政治权力影响无所不及,从而使政治国家与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界分模糊,政治等级与市民等级合而为一,市民社会淹没于政治国家之中。

他说:“中世纪存在过农奴、封建庄园、手工业行会、学者协会等等,就是说,在中世纪,财产、商业、社会团体和每一个人都有政治性质;在这里,国家的物质内容是由国家的形式规定的。在这里,一切私人领域都有政治性质,或者都是政治领域;换句话说,政治也是私人领域的特性。在中世纪,政治制度就是私有财产的制度,但这只是因为私有财产的制度就是政治制度。在中世纪,人民的生活和国家的生活是同一的。”[1](P284)因此,“中世纪的精神可以表述如下:市民社会的等级和政治意义上的等级是同一的,因为市民社会就是政治社会,因为市民社会的有机原则就是国家的原则”[1](P334)。马克思不久之后谈到封建主义时再次明确指出:“旧的市民社会直接具有政治性质,就是说,市民生活的要素,如财产、家庭、劳动方式,已经以领主权、等级和同业公会的形式升为国家生活的要素。”[1](P441)

然而,在马克思看来,如果说由于受政治因素的重重包围而未能脱胎并走向成熟曾是市民社会形成中的一个显征,那么,这仅仅是资本主义之前历史时代的事情。因此,如果说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在前资本主义时代是以一体化的样态而存在,那么,到了资本主义时代这种一体化状态则开始被打破。这一变化,根据马克思的分析,主要来自于两方面的力量:一为商品经济的发展,二为政治革命的完成。自中世纪衰期以降,商品经济在封建统治的夹缝即自治城市中悄然生长起来,并逐步趋于完善。商品经济赖以维系以及其所建立的是货币关系而非政治关系,它所创造的资本主义私有制也要求抛弃政治的外观而获致其纯粹的形态,易言之,私人的物质生产、交换、消费活动要求摆脱政府的家长式管制,成为独立于政治领域的私人自治领域。商品生产及其所有制形式的这一内在要求,并不是依靠自身的力量最终得以满足的,而是通过政治革命即资产阶级革命的方式最终得以满足的。

“政治革命是市民社会的革命”[1](P441),它“打倒了这种专制权力,把国家的事务提升为人民事务,把政治国家确定为普遍事务,即真实的国家;这种革命必然要摧毁一切等级、公会、行帮和特权,因为这些都是使人民脱离自己政治共同体的各种各样的表现。于是,政治革命也就消灭了市民社会的政治性质。它把市民社会分成两个简单组成部分:一方面是个人,另一方面是构成这些个人生活内容和市民地位的物质要素和精神要素。它把可以说是分散、割裂、分流在封建社会各个死巷里的政治精神解放出来,汇集起来,使它脱离这种分散状态,不再同市民生活混在一起,把它构成共同体、人民的普遍事务,成为一种不受市民社会上述特殊因素影响而独立存在于观念中的东西”[1](P441-442)。特别是法国大革命,“完成了从政治等级到社会等级的转变过程,或者说,使市民社会的等级差别完全变成了社会差别,即没有政治意义的私人生活的差别。这样就完成了政治生活同市民社会分离的过程”[1](P344)

所以,政治革命实际上粉碎了束缚市民社会利己主义精神的羁绊,确立起本质上是商业社会的资本主义社会,以经济生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生活领域即市民社会从此摆脱了政治国家的干预,以自己内在的逻辑进行自我调控,并同政治国家发生各种各样的互动关系。自此之后,国家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个人的权限有多大,所有这一切都变得异常分明。

对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及其所完成的二元化,马克思给予了充分肯认,认为这是市民社会走向成熟和自觉的最根本标志,其所具有的历史进步性可从两个方面加以确认:第一,经济自由的获得。在国家与社会二元分离的状态下,个体的经济活动摆脱了政治因素的层层干扰,按照不同于政治原则的市场交换原则自主运行。国家虽然也时常运用政治和法律的手段干预私人的经济活动,但这种干预与过去的超经济强制相比已大相异质,经济自由的程度自然也殊为不同;第二,现代政治制度的生成。现代政治制度“本身只有在私人领域达到独立存在的地方才能发展。在商业和地产还不自由、还没有达到独立存在的地方,也就不会有政治制度”[1](P283-284)。这一现代政治制度,根据马克思的指认,主要体现为以代表制取代等级制、人权和公民权原则的确立以及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立为标志的民主制度。



很显然,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互分离的角度界定市民社会概念,是马克思在黑格尔政治哲学批判语境中研究市民社会问题的基本进路。从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黑格尔的影响。作为黑格尔哲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市民社会”是在他的正、反、合的“伦理”概念中得到论述的。黑格尔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理解为伦理概念客观化过程中的必经环节。市民社会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是伦理观念发展链条中的重要一环。无论是从概念逻辑还是从现实所指看,市民社会都是不同于国家而又独立于国家的领域,在某种程度上它是一个自足的领域。在这个意义上,黑格尔已经在学理上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开来,从而第一次使市民社会概念获得了不同于古典意义的现代意义。M·里德尔(M·Riedel)曾称颂道:“透过市民社会这一术语,黑格尔向其时代观念所提出的问题并不亚于近代革命所导致的结果,即通过政治集中而在君主…国家中产生了非政治化的社会,将关注重心转向了经济活动。正是在欧洲社会的这一过程中,其‘政治的’与‘市民的”状态第一次分离了,而这些状态于此之前(即传统政治的世界中),意指的是同一回事。”[2](P87)约翰·基恩甚至认为,黑格尔之于市民社会概念含义的现代转换,是政治哲学之中自博丹创立“主权”概念、卢梭提出“公意”概念以来最富有创造性的革新[3](P63)。而马克思也是肯定地指出:“黑格尔把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的分离看做一种矛盾,这是他较深刻的地方。”[1](P338)我们由此可以推知,马克思之所以能够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看作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除了他对国家与社会此消彼长的历史运动的审视与把握之外,也与对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资源的汲取不无相关。与此同时,在概念的内涵上,马克思也沿取了黑格尔的工作,赋予了市民社会以经济生活的现实所指。如此一来,查尔斯·泰勒认为“马克思采用了黑格尔的概念,并将它几乎完全还原至此”[4](P187)也就不足为怪了。

然而,除了与黑格尔之“同”,马克思对市民社会范畴的界划,远远超越了前者,从而表现出与黑格尔的重大差异:第一,对市民社会中人的看法不同。黑格尔以观念观照市民社会及其个人,将个人看做是伦理精神发展过程中的低级阶段,因而人不是现实的存在,而马克思用历史的眼光分析市民社会及其个人,将个人看做是实实在在的人,现实的存在;第二,对市民社会之内容的具体规定不同。虽然他们都讲到了作为商业社会之核心的物质领域,但黑格尔是以“需要的体系”来规定的,而马克思是用“物质交往的关系”来规定的。与黑格尔相比,马克思的规定更全面、更深刻;第三,对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互关系的认识不同。在这个问题上,黑格尔的观点十分鲜明,国家高于市民社会,国家决定市民社会。因为在黑格尔看来,市民社会是缺乏普遍与伦理的“个人私利的战场,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同样,市民社会也是私人利益跟特殊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5](P309),而国家则是以普遍利益为目的、以最高伦理为原则,它超出了个人私利,成为凌驾于市民社会之上的力量。因此,市民社会必须过渡到国家这个至高点上,克服存在于自身中的任性、偶然性、贫困、压迫以及各种对立和冲突等顽疾。在这层关系上,市民社会仅仅是国家理念的一个抽象存在,它不能离开国家而存在。而马克思认为,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上,黑格尔弄颠倒了。“实际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而思辨的思维却把这一切头足倒置”[1](P250-251)。因为,“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真正的构成部分,是意志所具有的现实的精神实在性,它们是国家存在的方式。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们才是原动力”[1](P251)。而且,“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它们是国家的conditio sine qua non〔必要条件〕”[1](P252)。因此,正如恩格斯所说:“决不是国家制约和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6](P196)。第三个差异是根本性的,它显示出马克思洞察现代资本主义历史之本质特征的客观性与科学性。我们知道,资本主义形成和存在的基础就是私人领域的经济活动。当这些经济活动成为国家的全部生活内容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就会发生本质的变化。它再也不像中世纪那样成为政治的附庸,恰恰相反,后者必须以它作为自己存在的全部基础。马克思所说的资本主义民主制的产生就是这样一种情况。君主制之所以在资本主义社会中转变为民主制,就是因为像马克思所分析的那样,私人经济生活获得了独立,个人在国家中的地位趋渐突出并最终得到了巩固。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就再也不可能以独裁专制的方式去监管和控制人们的生活领域,而只能采取民主的方式来完成这项任务。这既是作为市民社会之主体的私人的需要,亦是整个国家利益的需要。黑格尔并没有将这层关系剥离出来,在笔者看来,一方面的原因是他主观上为了论证君主制的合理性,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客观上在他所处的时代还保留着许多中世纪的因素。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马克思比黑格尔更加彻底地在学理上分离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依黑格尔之论,市民社会向国家过渡的中介环节是从属于市民社会的法律、警察和同业公会。在马克思看来,法律制度、警察组织以及同业公会等本来是国家机构的东西,黑格尔将它们作为克服市民社会的环节而纳入市民社会之中,这一做法表明:“他(黑格尔-引者注)不愿意市民生活和政治生活有任何分离。”[1](P336)因此,马克思的工作便是将本不属于市民社会的东西从市民社会中剔除出去,还原于政治国家。



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关系的全新考量,从思想史的推演来看,是革命性的。它打破了自古希腊以来关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传统理论框架,首次在观念上将被黑格尔形容为“地上行进着的神”的国家置于社会结构的下位,从而在冲击与国家拜物教相伴随的国家本位观的基础上确立起社会本位观。从马克思自身思想的转折来看,他已经开始到黑格尔所蔑视的“市民社会”中,到现实人的物质生活世界中去寻找理解人类历史发展进程的锁钥,使唯物史观的哲学视野初次彰显出来。按照一般的解读,马克思写作《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是在1843年夏天,但到1844年初的《德法年鉴》时期,他已经从唯心主义和革命民主主义转到唯物主义和共产主义的立场上。如果这一解读是成立的,那么,马克思在这不到一年的时间中形成共产主义世界观的理路也应当隐含在“市民社会”这个主问题的逻辑之中。实质上,正如上文所述,对于马克思来说,讨论市民社会问题的初衷,是批判黑格尔的理性国家。通过对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重新理论厘定,马克思的这一目标已经达到。但另一方面,批判国家本身并不是马克思在这一时期的最终目的,或者说,为了达到彻底的批判性,仅仅将矛头指向国家是不够的,还必须指向国家所由以存在的基础———市民社会。从文本来看,这一市民社会理论的逻辑递进的确是存在的。马克思在指认了市民社会形成的历史进步性之后,又尖锐地指出了它的限度。所谓市民社会的限度,在马克思看来,主要是指市民社会中的人成为利己主义的人、脱离类存在的人、异化的人,即“任何一种所谓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主义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人,即作为封闭于自身、私人利益、私人任性、同时脱离社会整体的个人的人。在这些权利中,人绝不是类存在物,相反地,类生活本身即社会却是个人的外部局限,却是他们原来的独立性的限制。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财产和利己主义个人的保护”[1](P439)。因此,以人权的确立为标志的政治解放只不过是一种市民社会的解放,它不但没有克服市民社会,相反却带来了市民社会的上述局限。马克思由此提出了人类解放的概念:“政治解放本身还不是人类解放。”[1](P435)而人类解放就是把真正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也就是说:“只有当现实的个人同时也是抽象的公民,并且作为个人,在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人劳动、自己的个人关系中间,成为类存在物的时候,只有当人认识到自己的‘原有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成为社会力量因而不再把社会力量当做政治力量跟自己分开的时候,只有到了那个时候,人类解放才能完成。”[1](P443)这样,马克思就把政治解放与人类解放联系起来,以人类解放的高度和视野揭示出了政治解放的限度。因此,马克思的结论是,革命必须是不停顿的,必须推翻那些使人成为受屈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最终实现人类解放。在这里,我们看到,共产主义世界观已经随着“人类解放”这一关键词的道说而清晰地显现了出来。到马克思1845年春天写作唯物史观的纲领性文件《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时,他明确地写道:“旧唯物主义的立脚点是市民社会,新唯物主义的立脚点则是人类社会或社会的人类。”[7](P57)显然,这一新唯物主义的立脚点(当然也是共产主义的立脚点)在1844年之前的市民社会问题式中就已经显露了出来。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56.
[2]邓正来.国家与市民社会[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 2002.
[3] John Keane. Civil Society and the state.London: Verso, 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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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等.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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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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