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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还是“中华民国”物权法?——四评《物权法》(草案)辩护词
作者:史前进    文章来源:  
    抄搬台湾物权法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1929年11月30日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编》,占整个抄搬的大部分,另一部分是止于1997年5月19日并于1999年1月11日和5月12日两次函送台立法院审议的“中华民国”民法《修正草案》。

    草案抄搬《物权编》,我写的“三评”已做披露。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还没有形成立法的台湾地区物权编《修正草案》及其《说明》的抄搬。问题的严重性正在于此。“大会”们大概不知道,“唯阿扁小人难养也”。陈水扁是鸡鸣狗盗之徒,他是什么事情都干得出来的,抄谁的也别抄阿扁的呀!

    台《修正草案》根本不涉及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问题,根本不涉及什么否定还是拥护“改革开放”问题,然近20年不能出台,可见立法本身之艰难。台“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物权研究修正小组”在《修正草案总说明》中说,1988年组成民法“物权编研究修正小组”,1989年至1997年间召开300次会议,历时8年,三易其稿,完成《修正草案》,但立法院至今未完成审议。自2003年起,重新组成专案小组,定期研商,然现今未得结果。在这样的背景下,草案却把台湾手头的未定稿抄来,若无其事地抢先立法,又不搞物权编而是搞物权法,在立法规格上比台湾搞的还要“高级”。这是国人没有想到的。

    这里,为精简篇幅计,仅以草案第十七章抵押权为例说明。下面引用的是台《修正条文》中的“新增条款”,即“现行条文”所没有的条款。说你抄的是“新增条款”,无任何辩解的余地,似也不会出现到底抄了百分之多少的争议,所以这里专门以“新增条款”与草案条文相对照。

    抵押权章第1条即草案第201条的规定,与台湾“现行条文”不同而与“修正条文”相同。除“修正条文”第860条“不移转占有”而草案写成“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外,“修正条文”在“现行条文”中的“受偿之权”句前,增设“优先”二字,草案也把“优先”二字抄来了,成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草案第203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与台“修正条文”之意相同。“修正条文”第877条一款,是新增条款。在增设本款的说明写道:“土地与建筑物固为各别之不动产,各得单独为交易之标的,但建筑物性质上不能与土地使用权分离而存在,故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于抵押物拍卖时,其抵押物对土地存在所必要之权利得让与者,例如地上权、租赁权等是,应并付拍卖,始无害于社会经济利益”。

    草案第217条规定,“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觅除担保责任”。台“修正条文”第870条二款,是新增条款。草案本条与之大致相同,只是把“保证人”改成“担保人”。

    草案第218条规定,与台“修正条文”第863条大致相同。台“说明”里说,因“现行条文”之“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规定的不明确,易生疑义,故“修正条文”加以修改,而我草案抄了“修正条文”。

    草案第221条的规定,与台“修正条文”相近。因“现行条文”有二款,而“修正条文”只用其第一款,其第二款删除,因此,草案抄了“修正条文”。

    草案第225条规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与台“修正条文”第881条基本相同。本条为新增条款,“现行条文”无此规定。

    草案第226条规定,与台“修正条文”第881条相同。本条是新增条款。原条文为“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于原债权确定前让与他人者,其最高限额抵押权不随同移转”。

    以上仅是草案抄搬台“修正条文”中的部分新增条款,此不一一对照摘引。若有疑问,我这里有1997年6月台“法务部”印行的《民法物权编部分条文、民法物权编施行法修正草案》、《民法物权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民法物权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总说明》和《民法物权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意见汇整表》等资料,可供“大会”们一阅。

    “大会”们口口声声说:物权法与“社会矛盾激化”没有关系,与“财富分配不公”没有关系,与“收入水平差距越来越大”没有关系,与“保护富人的非法财产”没有关系,与“两极分化”没有关系,总之是与坏事都没有关系。那么与什么事情有关系呢?与“有恒产者有恒心”有关系,与“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的穷人破屋陋室有关系,总之是与他们认为的一切“好事”都有关系。

    “干了许多坏事,装做一个好人”,鲁迅曾力透纸背地揭破过“阴阳鬼”的假面。资本主义物权法能干一件好事吗?干了多少坏事呢?让我们看一看草案抄搬的蒋介石1929年的物权法就知道了,看一看物权法实施的社会后果就知道了。

    为使物权法实施后果“纯粹”些,这里选取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结束之后和抗日战争开始之前的时期,即1927年至1937年年间的若干史料,说明物权法与上列坏事是大有关系的,是人间万恶之一源。

    截止1936年,外资在华银行达30家,总分支机构114处。外资银行利用物权,对中国巧取豪夺,依靠获取的中国国际汇兑的垄断权,给予它本国商人以办理外汇的优惠待遇,操纵中国的进出口贸易。制造“白银风潮”大量收购白银内运往国外,以牟取暴利,蒋政府无能为力。利用中国社会资金,吸收大量存款,中国银行无法与之竞争。

    1929—1933年,外商利用物权,致使中国进口货值激增,1930年为20.4亿元,1931年为22.3亿元;而中国出口货值,1928年为15.45亿元,1930年为13.94亿元,两年间减少1.51亿元。进口贸易额剧增,出口贸易额剧减,入超额巨大,1932年上升为8.66亿元。

    外商利用物权,在中国投资巨大,操纵中国的经济命脉。1931年前为33.87亿美元,1937年前达到42.85亿美元。1931—1936年平均每年增加1.3余亿美元,增长速度越来越快。外国在中国的产业资本,1936年占中外产业资本总额的78.4%。20世纪30年代,外资在中国矿业、交通运输业和工业中居于垄断地位。

    在商业经济中,主要有外国在华的洋行、洋商的物权,国家商业的物权,私人商业的物权。他们的物权行使处于不同的层次。

    1936年,洋行(不包括日本)在上海等6大城市有1600多家,洋行处于主导地位,他们利用物权发号施令。同时,洋行把买办制度推向高级形式—中外合资的买办企业,利用买办的“华籍公民身份”,进一步敛财。1927—1937年间,洋行在数量上和投资额上都有很大增长。

    私人商业企业利用物权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其中有官僚利用权势设立的企业,垄断国货和外货的买卖;有些企业与地主经济结合,利用企业物权和土地物权,进行买卖、借贷、租赁等活动。在1932—1935年,他们兴风作浪,用赊销、预买农产品和以工业品换农产品等办法,榨取贫困农民和手工业者的血汗。
从城乡商品流通的变化,可以看出物权法的严重危害。至1936年,在埠际商品流通中,工业品占36%、手工业品占42%、农产品占24%。因为工业品市场为进口工业品和外资企业的工业品操纵,故工业品占的比重较大。埠际工业品到达内地城市后,大部还要分运下乡。由于工农业产品的剪刀差,发生农村对城市的入超,因而存在农村对城市的负债和农村金融的枯竭。

    在商品价格上,大宗商品价格由国内市场形成变为国际市场价格决定。中国的茶价决定于伦敦,桐油价决定于纽约。内销的农产品,也常是这样。如运往上海的棉花,1931年国内棉花比上年减产27.4%,但纽约棉价比上年猛跌37%,结果上海棉价只上涨9%。小麦的国内价格,以芝家哥小麦交易所的行情为转移。由于世界市场小麦过剩,中国国内从武汉运到上海的国产小麦,由1930年的每担5.33元跌至1932年的4.03元和1934年的3.27元,跌落近40%。这种商品价格结构,使农村遭受沉重剥削,日益贫困,加深了城乡之间的严重对立。


    在工矿交通运输经济中,私人企业利用物权,快速增长资本,对工人的压榨迫害和残酷剥削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本国私人资本从1920年的4.30亿元到1936年的13.35亿元(不包括东北),增长了210.56%。剩余价值的增加,是通过无限制增加工时、加大难以忍受的劳动强度、克扣工资、打骂体罚、私刑、限制人身自由实现的。工人们被迫从事奴隶般的劳动,这在世界上是少见的。
(以上资料来源:《中国近代国民经济史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

    由于中国的“国性”和积弱,其原始积累不可能采取殖民制度、海外掠夺、商业战争、保护关税等典型资本主义国家原始积累的手段,而主要是对国内农民、工人、手工业者财富的掠夺。其主要手段是凭借物权,利用官商勾结、低工资、高地租、高利贷、典当、贿赂、超经济剥削和买办活动的佣金等聚敛财富。贫者愈贫,富者愈富,两极分化,世界之最。这就是为什么中国人民苦难最深、反抗最烈的根源,也是为什么中国社会总是思安而危、思治而乱的根源。

    物权是静态的、死的,通过债权才能变成动态的、活的。老百姓的“物权”动起来是为了活命的,养家糊口的;资产者的物权动起来是为了“钱生钱”。谁懂得谁能够把物权搞活、动起来或者说“钱生钱”呢?官僚资产阶级、买办资产阶级和封建地主阶级正是利用物权使自己的财富越来越多,劳苦大众养家糊口的“财富”越来越少。这就是“中华民国”物权法的神奇功效。无耻政客、堕落文人墨写的谎言,绝掩盖不住血写的事实!

    1929年!买办遍地,大亨横行,官人骄奢淫逸,草民人命危浅,外国大兵用威士忌酒瓶砸碎了黄包车夫的脑袋,无数啄食死难矿工和农夫尸体的饿鹰竟敢于扑打路上的行人。这是怎样的黑暗、疯狂和无耻!

    1929年的中华民国民法物权法和其他立法,既是这一切的原因,又是这一切的必然结果。手头的1929年民法,人们可以继续看下去。譬如,实行“一夫一妻制”之类规定,何其美好,何其人类法律文明成果。然而,另外的场合又解释成“妾不是妻”,致使整个中国的权贵和新富们包二奶、三奶、五奶盛行,妻妾成群。相声中说到下“定义”,“颈是颈,椎是椎,椎不是颈,颈不是椎”,在这里是千真万确的。明明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却在法律上写作“一夫一妻制”。如此法律,如此立法技巧,欺骗了当今多少天真烂漫的人们!

    最近小马哥梳洗打扮,到山姆大叔那里登门“面试”,讲什么“只有一个中国,就是中华民国”。好个心灵乖巧,善解人意!他或许是要用“中华民国”统一中国,用“中华民国”的物权法统一中国。可爱的朋友们,用“中华民国”的物权法来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不是客观上与小马哥们提前“接轨”了呢?“中华民国”的牌子,早就被联合国和绝大多数国家扔到历史博物馆里去了,难道还要打开尘封的记忆,对“中华民国”的物权法顶礼膜拜么?“中华民国”的物权法已给我们的祖国带来过深重的灾难,使人民陷入水深火热之中。把中外的历史垃圾稍加改动,并冠之以“符合我国国情、时代进程和人民需要”推销,其目的何在,不能不令人深思。

    当前,在物权法问题上,我们正经历着一场严重的斗争。斗争的实质,是国内外敌对势力妄图利用物权法打开缺口,进而威逼修宪,以从根本上改变我们党的性质、国家的性质和社会的性质,彻底推翻人民革命的胜利果实。我们的斗争,正是同这些国内外敌对势力的斗争。

    谁是我们的朋友,谁是我们的敌人,这是中国革命的首要问题,也是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首要问题。当然,也是物权法争论中的首要问题。有人制造混乱,挑动“内战”。我再次申明,我们的法学界广大学者始终是我们党、国家和人民的可靠学者(台湾广大法学学者亦是我们的同事、同胞和兄弟,他们是善良的、是搞学问的),我们中间的争论,以至与“大会”们的争论,不是学科之争、学派之争、个人之争和校际之争。我们争论的目的,是为了明辨是非,共同对敌,在新的基础上达到新的团结。有了新基础、新团结,才会有物权法理论的深入、法学理论的繁荣,才会有立法的正确方向和全面进步。

2006年3月29日
(2006-04-27 09:07:00 点击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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