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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修改与我国人权的发展
作者:倪正茂    文章来源:  
  适时修改选举法以实现城乡居民选举权利的平等,是提高农民人权的鲜明标志,也是我国人权状况不断改善的鲜明标志。

  近期我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公布,引起了人们关于选举法修改与我国人权建设的关系的热议。

  30年来,我国民主政治建设正在渐进式地有序发展,其中,尤以人权建设的进步为显著标志。“尊重与保障人权”入宪,是我国公民宪法权利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人权”是一个抽象概念,只有具体化为公民的一系列平等权利、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等,才谈得上真正的“尊重”和“保障”。而在所有这些具体的公民权利中,起着重大的关键性作用的,是公民的平等选举权,因为平等的选举权不仅是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是实现其他公民权利的根本前提和必要基础。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社会各界普遍认同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审议选举法修改,是我国人权发展的又一个重大举措。

  此次审议选举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一为改变现行选举法的农村与城市按照“4∶1”的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规定,修改为按照城乡相同的比例选举人大代表。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将原选举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合并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进行分配。……”(第一款)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进行分配。”(第一款)二为适当提高基层代表、妇女代表的比例;三为关于选举程序中的一些技术性规定的修改或补充。对此,人们不约而同地把关注的目光齐刷刷投向了从“4∶1”到“1∶1”的变化。这是因为,原先的“4∶1”不仅鲜明地凸显了农村公民与城市公民在实现其选举权时虽然有“一人一票”的“同票权”,但这“同票”,却是“不同值”的,差距竟高达四倍之多。这就不由得使人们联想起医疗、交通等事故赔偿中的“同命不同价”,不由得使人们联想起征地拆迁、社会保障、医疗待遇、招生考试等等中的巨大的城乡差别待遇,不由得使人们联想起经济建设工作中财政资金分配、国家物资调拨乃至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城市与乡村的某些不同待遇。

  在计划经济时代,一切都按“计划”安排,主宰经济社会发展的往往是少数计划机关甚至少数领导人。在此经济基础上,人们对政治、法律制度等上层建筑中的种种规定是否体现了公民的平等权利,不可能热切关心。正因此,我国上世纪50年代初制定的第一部选举法,甚至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所辖的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按每10万人选一名全国人大代表,而省是按每80万人选一名全国人大代表,即“8∶1”。当时这样的规定,与全国城乡人口结构比例有关,一定程度上有其客观的无奈。但这一比例所显示的城乡居民选举的不平等也是无可讳言的。1979年修改选举法时,“8∶1”的城乡人口选举比例的规定被延续了下来。此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我国经济、社会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农村人口日渐减少,城市人口日渐增多,城乡人口结构比例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1995年对选举法做了相应的修改,即从“8∶1”修改为“4∶1”。但是,这“4∶1”表明的毕竟是农村每一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这就必然影响到公民行使权力的代表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在其关注的重点、关注的程度、关注的方式等方面,直接影响到利益分配的格局。毫无疑问,当城乡人口以差额悬殊的不同比例选举自己的代表来议事、来作利益博弈时,由于城乡之间在代表数量及代表所发出的声音和实际行使的权力是不相同的,那么,势单力薄一方的权益受侵损的情况就难免发生。“同命不同价”等等根本不应该发生的问题之长期存在而又难以解决,不能不说与乡村人口在代表选举名额上的“同票不同权”、“同票不同值”有一定关系。

  鉴于客观存在的权利不平等问题必须引起重视,当然,也是根据近10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城乡人口结构比例的新变化,进一步修改选举法不仅十分必要,而且有了可能。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谈到“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时就曾提出,要“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选举法之顺应党心、民心作出修改,使农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所反映的正是农民人权地位的提高。据统计,我国的农村居民人数和城市居民人数,已经由1953年的87∶13,发展到2005年的58∶42;而2005年以来,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势头有增无减,即便是在“金融海啸”引起的全球性经济危机严重波及我国的2008-2009年,这一势头仍然相当迅猛。有学者估计,我国城乡居民人口构成的比例,不久将会达到50∶50。因此,适时修改选举法以实现城乡居民选举权利的平等,正是提高农民人权的鲜明标志,也是我国人权状况不断改善的鲜明标志。

  选举法的其他修改,或从选举程序上,或从选举技术上,同样也表明了通过实施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政治制度来落实人权之得到尊重与保障。当然,即便是选举法的修改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并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通过,也并不是说人民代表选举上的权利平等就天衣无缝地能够实现了,有关改革就可以“马放南山,刀枪入库”了。新的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在新的情况下,还会产生新的矛盾和新的问题。即便是现在,我们就可以预见到,诸如每年约有1亿2千万农村人口离土离乡进城务工,他们的选举权如何给予切实保障,就将是长期难以解决的问题。不仅如此,它还可能是一般地修改选举法所难以奏效的。有学者对武汉市农民工政治参与情况作过调查,显示农民工没有参加最近一次村委会选举的高达79.5%,参加的只占19.3%;即使参加选举的农民工中,也有很大一部分是通过委托投票或函件投票方式进行的,亲自参加投票的只占19.3%中的52.4%。这种情况,人民代表选举中也所在多有,并将继续存在。为此,还必须从制度设计与物质保障上作出长期的、重大的努力,从户籍制度改革等方面着手加快改革进程,务求我国的人权、尤其是农民的人权能够进一步提高,得到进一步切实的尊重与保障。

  人权的提高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与推进,是我国社会主义时期的长期任务与根本问题。“路漫漫其修远兮”,全国人民当携手同心,为此作出不断努力。实现了长期经济高速发展的中国人民,也一定有信心、有决心、有能力攀登人权事业的高峰,攀登民主政治建设的高峰。



(2009-11-18 00:00:00 点击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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